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蕙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受刑人李蕙君(下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及卷附資料所示,聲請人係因欺詐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通知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核發拘票(拘票期限於109年1月6日前拘提到案),拘提聲請人,並於108年12月31日15時59分許,將聲請人拘提到案。本院審核相關資料,認聲請人確係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受執行人,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聲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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