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洪志恆 被上訴人 楊士 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以「無法期待上訴審公平審判」為由,聲請移轉管轄,顯於法不合,無由為准: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既為本院金城簡易庭,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管轄法院。惟上訴人於尚未移審,尚未分案由第二審管轄法院受理前,即作前揭空泛、臆測性之指摘,容有未妥。其聲請移轉管轄更於法未合,無由為准。
二、上訴人另於上訴狀中批評原審「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卻枉法繼續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侵害伊程序利益」云云。經核,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0萬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經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擴張聲明為請求50萬1元,並經被上訴人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8、145至
146頁)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已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原審自得依簡易程序為審理、判決。衡酌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之人,其有權於起訴時決定請求之金額,並據以適用簡易或通常程序。在其當下決定請求20萬2元,並據以適用簡易程序之際,縱事後擴張聲明而符合通常程序之標準,惟轉換程序(即對造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利益應歸被動進入訴訟之被上訴人,而非動輒僅因上訴人片面變更訴之聲明,即造成簡易與通常程序間之來回擺動,致生程序不安定。遑論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踐行之審理密度實與通常程序相同,上訴人單以適用簡易程序即謂已侵害其程序利益,恐存偏見與率斷。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向訴外人 張鳴仁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號繫屬【該案嗣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為律師,並於該案中擔任張鳴仁之訴訟代理人。緣被上訴人明知張鳴仁於該案中並未事前查證即輕率於網路貼文指稱「伊向某廠商拿錢」,猶以律師身分幫張鳴仁向法院詐稱其經查證過方貼文,致法院陷於錯誤,誤認張鳴仁曾合理查證。因被上訴人意圖使張鳴仁免除對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前揭行為,致伊受有名譽權及財產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律師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補陳:原審明知伊已於起訴狀載明張鳴仁施行詐術之具體內容,即應依伊所載,判伊勝訴,卻為枉法裁判。另伊亦於起訴狀言明張鳴仁在貼文前並未向訴外人 周子傑顧正德 查證。詎原審卻惡意隱匿、曲解伊起訴範圍並漏未判決,已構成故意犯罪。又被上訴人明顯幫張鳴仁對法院施用詐術,然原審偏頗而故為枉法裁判。爰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鳴仁確已為合理查證後,方於網路貼文,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伊身為張鳴仁之訴訟代理人,更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張鳴仁於前案有無合理查證此節,乃前案重要爭點,業經兩
造於該案實質攻防後,最終金門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明白揭示「張鳴仁已為相當查證並合理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上訴人猶事爭執,委無可採:
1.金門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已於理由中揭明『經查,本件爭端肇因於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先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質疑張鳴仁在金酒公司之部分決策,而張鳴仁時任金酒公司總經理,為回應上訴人之質疑乃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關心金門人」社團發表「請問 洪志恒 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 車正國 辦公室?」等語。而據張鳴仁所提之臺北安和郵局第000635號存證信函觀之,該存證信函確係逸品公司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事宜無誤(見該案原審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固主張倘若張鳴仁於發表如附表一文章前,已看過上開存證信函,則會提到61萬、6萬或25萬元,不可能出現30萬元這個數字,足證張鳴仁於一審主張查證之過程係因為看過上開存證信函,純屬事後捏造之詞云云;然就上開存證信函載明「洪志恒先生自105年初陸續向逸品公司借款,截至106年6月30日止,欠款已累積達61萬元,雖洪志恒先生提供6萬之本票及25萬之支票作還款的擔保…」等內容觀之,若扣除上訴人所提供之2張合計31萬元之票據後,上訴人仍積欠逸品公司30萬元之借款;再佐以證人周子傑、顧正德(即逸品公司總顧問)於另案偵查中亦均證稱:曾告知張鳴仁上訴人有向顧正德金錢借貸之事(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72號卷第94至96頁),綜觀上開證據,亦徵張鳴仁已有相當查證並合理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原審卷第163頁)。
2.鑑於「張鳴仁有無合理查證」乃前案重要爭點,並經上訴人於該案與身為張鳴仁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為實質攻防後審認明確。是本案縱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然在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動搖該認定之新事證下,金門高分院綜合全案事證所為前揭認定,仍堪為本院所採。故認張鳴仁確已為相當查證並合理確信其言論為真實。
㈡張鳴仁既已合理查證,則身為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代其提
出主張,即無由謂為不法之侵害。析言之,「張鳴仁已合理查證」此節既經審認,即非虛偽不實,自與「詐術」之要件有別,更無何被上訴人協助向法院施詐(即謊稱經查證)可言。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之要件即有未合,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上訴人稱:伊已於起訴狀載明張鳴仁並未查證及被上訴人
協助其施用詐術等情,原審即應逕予採認並判伊勝訴,但卻故意隱匿、曲解起訴範圍及漏未判決,明顯偏頗且枉法裁判云云。前揭主張容已誤解單方陳述與舉證證明之分野,法院之裁判乃以證據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在兩造就待證事實仍存爭議下,實無法在無證據支持下即遽認應採原告之主張而為判決。上訴人前揭指摘不無誤會,礙難採據。
㈣另按律師法第28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
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鑑於此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上訴人無由藉本條求償甚明,故認上訴人執此請求亦存誤解,應併指明。
㈤末以,本件須強調之價值為任何人均有權委任律師擔任其訴
訟代理人代為民事訴訟,尤於被訴之際。在律師代理本人進行訴訟下,其發言、主張與證據提出之效力均歸於本人。上訴人縱對「張鳴仁有無合理查證」乙節存爭議,然其既已提告張鳴仁,則於該案中實體審究即可,無由任意波及其所委任之律師。上訴人因前案告張鳴仁之訴訟遭一審駁回後,即對張鳴仁之律師(即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案之協助訴訟作為提告(藉比對本案起訴日為107年7月27日,與前案一審宣判日為107年7月19日相距甚近即知,見原審卷第13、76頁)。
已彰顯上訴人提起本訴隱含挑戰我國訴訟制度保障當事人可受律師專業諮詢及保障之訴訟倚賴權。張鳴仁於前案遭上訴人提告後即委請律師協助,上訴人卻以提告該律師作為回應。此種「我告你不成,再告你律師」之作為,允非我國憲法維護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綜核全案情節,在原審已予適當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證明之機會,暨前案業經一、二審審理綦詳並告確定後,本件上訴已顯然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律師之職,於前案擔任張鳴仁之訴訟
代理人並遂行訴訟,無由指為不法之侵害。遑論張鳴仁於前案已合理查證,業已審認明確,更無由謂其訴訟代理人係協助詐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律師法第28條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同為駁回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依其上訴主張、所訴事實與卷內事證觀之,已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吳玟儒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筱羚附表一:
┌────────────────────────────────┐│「非常歡迎來告,請問洪志恆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有關與鹿鳴的經銷合同我們早向大型律師事務所做合同審查意見書,明確││就是品項總經銷,第一我們是在設定好產品後再公告,不是合同簽定後再││選產品,第二大陸的中國地區總經銷是指國代,就是可賣全國,這只是標││題重點還是在內文的設定,例如我們與某客戶簽定[經銷商]合同,內容如││果寫地區長沙就是長沙地區代理,如果再寫產品ABC就是長沙ABC代理,如││果只寫長沙不寫產品不寫獨家就是一般經銷商可再開發其他代理,本案寫││中國地區總經銷但同時註明清楚21品項就是設定這21品項可賣全國俗稱同││一品牌不同產品的國代,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造成假象││及造成我方困擾。有關 黑松 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有關││黑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正式回文,你告什麼?而且││根本還沒開始,所以你被告誣告是一定的事!黑松銷售佔我們40%,鹿嗚││佔4%,黑松庫存41億,請問身為企業管理者應該如何處理?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附表二:
┌────────────────────────────────┐│洪志恒告發張鳴仁││擴大解釋台灣地區經銷權【圖利】廠商││記者會新聞稿││時間:107年3月28日(週三)上午10時正││地點:金門地檢署││告發人:金門高粱黨黨主席洪志恒││嫌疑人:金酒公司總經理張鳴仁…顯示更多││為什麼洪志恒││要告金酒總經理││張鳴仁【圖利廠商】?││張鳴仁未經「正常公開招標程序」││擅自擴大解釋││黑松公司「台灣地區」經銷權││讓黑松公司││可將金酒賣到台灣地區以外地方││││洪志恒公開善意提醒張鳴仁││全球好廠商很多,何須【專情】於一家?││請問張鳴仁:││【好廠商】全台上百家,全球上萬家。(此處好廠商指的是有財力能││力代理經銷金酒者)。….顯示更多││洪志恒公開善意提醒││張鳴仁││全球好廠商很多││何需【專情】於一家?││請問張鳴仁:││【好廠商】全台上百家││全球上萬家││洪志恒公開善意提醒││張鳴仁││全球好廠商很多││何需【專情】於一家?││請問張鳴仁:││【好廠商】全台上百家││全球上萬家││(此處好廠商指的是有財力能力代理經銷金酒者)││未經【公開合法程序】,為何【獨厚】黑松【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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