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 糠愷峰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72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108年8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發票日、金額等本票依法應記載事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但未提出理由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張意鈞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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