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
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家因竊盜案件,前經被告與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進行協商,然查前開協商內容就依法應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漏未協商,故上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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