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沛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18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1,29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404,878元之8.20%,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483,729元之24.3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74,400元後,僅餘5,6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61,296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3,076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18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726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0月26日巴黎(106)壽字第09137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睿勝環球有限公司擔任出貨人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6,773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歷年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937元【包含膳食費5,100元、通信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700元(如洗髮精、洗面乳、衣物及醫療等)、勞健保費737元、家庭雜項支出900元(如水、電、瓦斯費、網路費、第四台費用)、子女扶養費7,000元及房屋租金6,000元】。而聲請人雖僅就部分支出提出如水費、電費、天然氣、電信費等繳費通知單影本及發票影本等,並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6,773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1,937元後,尚餘之4,836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此外,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前開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3,076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即每期增加還款;計算式:13,076元÷72期=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提出每期還款5,018元(計算式:4,836元+182元=5,018元)之更生方案。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5,018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1,296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2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24%每期清償金額:765元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6.43%每期清償金額:1,828元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54%每期清償金額:730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08%每期清償金額:506元
(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97%每期清償金額:550元
(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2.74%每期清償金額:639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