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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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榮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時20分至3時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路0○0號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行經屏東縣屏東巿信義路與上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方攔檢,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見警卷第1頁)、員警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
10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本案係初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為勉持,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