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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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鍾霖 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霖科技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鍾霖科技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叁仟零柒拾叁元貳角捌分,以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共同被告之一 詹璟燁 已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1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94年6月21日追加丙○、乙○○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戊○○、被告己○○及訴外人詹璟燁(已死亡
,繼承人丙○、乙○○已拋棄棄承)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簽立不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書予原告,聲明保證被告鍾霖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含立約當時及將來),在新台幣20,000,000元為限額之範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被告鍾霖科技有限公司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0,000元,另分別於93年7月19日及93年8月2日委任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各1筆,金額分別為美金89,973元及美金78,993.60元,屆期新台幣5,000,000元未償,墊付之美金亦分別尚欠美金71,978.40元及美金61,094.88元(合計美金133,073.2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進口墊款結匯還
款報告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