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係大盛旅行社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下稱大盛公司)之董事長,為受大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其業務範圍亦含有管領大盛公司財產之責。惟其: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趁其保管大盛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即公司章及其董事長章)之便,以大盛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前開帳戶之支票(支票號碼:PQ0000000號)一紙,持之向不知情之開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喜公司)人員告貸同額款項,以供己花用(該支票後來並已由大盛公司付款兌現),而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盛公司之財產。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本前述犯意,於不詳地點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TB0000000號),並以大盛公司之名義於支票上背書,交付不知情之 連永昇 清償個人借款,而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盛公司之財產。㈡其又於同年九月間某日,於大盛公司先後向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及萬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分別以三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價格購買機票四張並將該等支票出售他人後,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月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前述出售機票之款項,在不詳處所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大盛公司經前開債權人追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松棟 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合金洲字第○九三○○○三○四四號函文及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更換戶名申請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開戶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以上見前揭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八頁至第十七頁),與旅行業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三紙(以上見前揭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萬大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及信安旅行社未收款明細表(以上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一頁)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背信與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已與連永昇及大盛旅行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