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514號),因被告二人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詐欺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四年,嗣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2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由乙○○經營之「飛達皮鞋店」內,與丙○○共同選購皮鞋,甲○○見電視機旁有行動電話1支(所有人:乙○○、機型:摩托羅拉V368
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丙○○前去上廁所及在顧店之乙○○進入倉庫放置皮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迅速逃離該店,於途中遇到欲返回店內之丙○○,二人乃一同離開;丙○○明知該支行動電話係甲○○竊得之贓物,仍於台北市某地收受,並於92年5月13日,在台北市○○路○○○號 黃俊智 所開設之日盛通訊有限公司,由丙○○出面出售該支行動電話,得款新台幣1千多元,由甲○○、丙○○二人共同花用殆盡,嗣經乙○○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偵查起訴。
三、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並有證人黃俊智出具之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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