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壹點零柒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袋(淨重一點一三一九公克,驗餘淨重一點0七五五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寶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前揭安非他命四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安非他命四袋(淨重一點一三一九公克,驗餘淨重一點0七五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物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四)安鑑字第000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四袋(驗餘淨重淨重一點0七五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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