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原告 朱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四十日內,補正 朱世益 的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朱世益的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就駁回原告請求就門牌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建物變價分割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門牌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然原告於門牌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建物,其中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朱灑明 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並未列朱灑明之繼承人朱世益為被告,已不符起訴程式。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朱世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48年8月14日生,98年5月9日死亡),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所以朱世益的遺產屬無人承認的繼承,依照民法第1177條的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但是原告沒有提出相關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也沒有以朱世益的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朱世益遺產管理人及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朱世益的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就駁回原告請求就門牌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建物變價分割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