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惟論罪科刑欄㈡第三行「雲林縣警察局」等字,更改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字)。
二、本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群泉因過失致告訴人簡秋卿受傷頗重,療養時間需超過半年以上,迄今仍未康復,身心均受到極大煎熬,惟被告卻無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參偵卷第23頁),是以原審依刑法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身心所受傷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成,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做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家中有母親、太太及2個小孩,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原因等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另本件於民國106年4月5日案發後,被告即於106年5月25日向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參偵卷第4-16頁),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於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再表示其有和解之意願(參偵卷第32頁背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官又移付調解,結果因告訴人表示最低能接受之金額為120萬元,被告表示最高僅能支付30萬元,可現付20萬元,其餘每月5000元,雙方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參原審交易卷第15頁)。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雙方迄未調解成立,被告對本件肇事並無置之不理,犯後態度堪稱不錯。且被告在本院自稱其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太太從事會計工作,月薪1萬餘元,家裡有母親及兩個小孩要養(參本院卷第48頁),則其縱有心賠償,亦可能無力支付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是以非能因被告未能依告訴人之條件達成和解,即遽謂其沒有誠意賠償。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