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9日13時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先將由 羅家欣 管領之鞋1雙、毛料大衣、長袖T恤、高領毛衣各1件、鴨舌帽1頂等物品放置購物推車內,再竊取上開賣場內由羅家欣管領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個,並持該斜口鉗剪掉上開衣物之防盜磁扣後,將上開衣物穿戴於身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4時5分許,羅家欣因巡視上開賣場時,發覺呂明生形跡可疑,於其離開賣場時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於警詢中證述其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各
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擷取照片4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現場所竊取之斜口鉗1個,係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揮擊均足對人體有所危害,是該斜口鉗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並持以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均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竊得並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斜口鉗及其所竊得上開之衣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