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大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大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大鵬(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二)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1萬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大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多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與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酒後駕車上路未久旋即遭警方查獲,危害用路人之時間非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勉持、現有2名子女與罹患慢性疾病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後態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