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柏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柏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閻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而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透過媒體宣導廣為周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告 閰柏青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柏青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酒類成分之保力達1瓶及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JBV-92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閻柏青)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門路與天乙街交岔路口,因為閰柏青所騎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查並發現閰柏青滿身酒氣,又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閰柏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