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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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昌與 黃怡瑜 係相連公寓之住戶(不同棟別及門牌),二人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因不同棟別樓梯間之通行問題發生爭執,陳俊昌不滿黃怡瑜在現場以手機對其錄影,能預見手機落地可能造成手機保護貼及皮套受有損壞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㈠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用力以手將黃怡瑜所持之手機拍落地面,造成手機螢幕保護貼破裂及皮套刮傷,致令不堪用;㈡其後於過程中,在上開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公然以台語「幹你娘」辱罵黃怡瑜,足以貶損黃怡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怡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俊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瑜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及證人 高駿鑫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87至89頁、第112至114頁、第129至13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物品遭毀損照片)9張、現場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現場錄音、錄影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55至63頁、第75至77頁、第133至141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上開頂樓空間係屬公共空間一節,業具證人高駿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0頁);而「幹你娘」一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亦有輕蔑、鄙視及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出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且以
上揭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本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