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6年2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
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武宮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1月17日編號6B06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106430)、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正反面)。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在網路上向線上遊戲的網友購買的,是約在外面面交,伊不知道該網友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等(見偵卷第24頁反面),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