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金峰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池金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池金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 張維仁 受有頭部外傷之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呼吸衰竭等傷害,且代行告訴人 張瑞典 陳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未探視被害人,沒有誠意,態度不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惟審酌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4年4月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0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憑,又被告自承已婚育有3個孩子,分別為10歲、4歲、3歲,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學歷為高職,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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