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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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六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拾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扣案之夾鏈袋壹批、三星廠牌T108型銀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壹枚均沒收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及扣案之夾鏈袋壹批、三星廠牌T108型銀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壹枚均沒收之,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拾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扣案之夾鏈袋壹批、三星廠牌T108型銀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壹枚均沒收之,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大胖 賓」、「大胖」、「賓仔」【台語】)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毒品後,再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無證據係甲○○所有,又未扣案,無從沒收),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連續售予戊○○等人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其情形如下:
(一)戊○○自民國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止,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交易地點多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橋頭,共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次,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二萬元(即交易次數二十次,以每次一千元計算)。
(二)甲○○因積欠丙○○(綽號「 阿慶 」)債務,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州鄉「西螺大橋」前,交付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抵所欠一千元之債務;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百姓公廟」前,交付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抵所欠一千元之債務,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二千元(即交易次數二次,以每次一千元計算)。
(三)己○○(綽號「阿銘」)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道路」旁,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格一千元;次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同上地點,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價格一千元;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左右,在同上地點,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價格一千元,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為三千元(即交易次數三次,以每次一千元計算)。
二、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九時許二十六分許,以電話欲向甲○○購買一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然因剩餘數量不足,甲○○並未應予,然仍以電話與乙○○約好在彰化縣○○鄉○○○道路」旁見面。嗣雙方隨即於約定地點見面,因甲○○所攜帶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而未進行交易,惟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猶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是當場無償提供少許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同上地點,甲○○無償提供少許毒品安非他命予己○○施用,嗣因甲○○無錢加油,己○○感謝甲○○無償提供安非他命,遂自行交付三百元予甲○○供其加油。
三、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因案通緝中,為警至雲林縣○○鎮○○路○○○號一樓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送驗淨重共十二點二八公克,業經稀釋)、分裝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批、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宜之三星廠牌T108型銀色手機一支(機內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一枚。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少許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的事實及監聽譯文內容所載,被告與戊○○、丙○○、己○○等人,有電話聯絡的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中丙○○部分有拿大約二百元左右之海洛因請他施用,沒有約定要以債務抵償,事後也有還錢了;與乙○○之間也沒有約定好要交易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傳聞證據之例外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中之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苟與其他事實相佐,亦可能導致不同判定結果,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2、按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關於戊○○、丙○○、己○○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1、戊○○就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十次之事實,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警詢中,就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陳述甚詳,而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辯護人問:施用的海洛因如何取得?)大部分都是甲○○帶我去買的。」、「(辯護人問:甲○○帶你去如何購買?)北斗鎮的電動玩具店,店名我不知道,是不是固定的一間,我也不清楚,都是他載我去的。」等語,前後所述已然不符。而丙○○就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之事實,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警詢中,就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及交易過程陳述甚詳,而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辯護人問:施用的海洛因如何取得?)大部分都是甲○○帶我去買的。」、「(辯護人問:甲○○帶你去如何購買?)北斗鎮的電動玩具店,店名我不知道,是不是固定的一間,我也不清楚,都是他載我去的。」等語,前後所述已然不符。而己○○就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事實,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警詢中,就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陳述甚詳,而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則略以「是有先跟被告說是要一千元,但其實我沒有錢,後來他來的時候,才跟他說用飾品來抵,我問他看他要不要,他就給我安非他命。」」等語,前後所述已然不符。
2、經查,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確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陳述過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再依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具結證述:製作筆錄之方式均採一人詢問一人製作,並同步錄音及錄影,渠等所述所述均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對於渠等三人有何不正方法訊問等與甚明,何況上開警詢時過程中,員警尚提醒「與甲○○是否有仇隙?是否知道不實指證是屬違法之行為?」等語,此可從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渠等三人仍未更改其陳述,於偵查中仍續為相同之陳述,且警詢筆錄之製作,距所述最後一次毒品交易,戊○○僅約一個月,丙○○約三個月,己○○則不到一個月,且各自均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施用毒品來源當時記憶自較深刻,至本院作證時,則已事隔(據最後一次毒品交易)近六月(戊○○、己○○)、十月(丙○○)之久,況戊○○、丙○○、己○○於警詢指證時,因被告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反觀戊○○、丙○○、己○○於本院審理與被告當庭指認,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警局有壓力,此參證人戊○○面對辯護人問:「是否記得被警察查獲時,在警察局如何陳述?」時,先是回答「不太記得。」、辯護人接著問:「是否在警察局說曾經向甲○○購買毒品,買了二十幾次,地點大都是在西螺大橋附近?請審判長提示證人警詢筆錄?」時,則先是回答:「就是我剛才說的最後一次。『我當時因為緊張,我有說警詢筆錄所載的那些話』」接著卻說「但是不實在,我是告訴刑警隊警員說是甲○○帶我去買的。」等語可知;又證人丙○○面對辯護人詰問,先是回答:「(與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他之前曾經向我借錢,借了幾千元。」、「被告欠你的錢有無還給你?)沒有。」,仔細看完筆錄?)沒有仔細看。」,接著面對被告詢問:「(我欠你的錢是否已經還給你?)有。我不曉得被告拿給我的代幣就是要還給我的。」等語,已見其等心理上壓力。是其等三人先前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
3、證人戊○○、丙○○、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實體上有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戊○○就前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十次之事實:
1、業據證人戊○○先於警詢證述:「(問:你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我分別向綽號『百寄』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有時綽號「育仔」男子亦會替『百寄』運送毒品給我,另外有向綽號『 大胖賓 』(即甲○○)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問:你向綽號「大胖賓』男子購買幾次毒品?分別於何時?何地?)我於九十二年一月起共向『大胖賓』購買約二十餘次。時間、地點也都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最後一次向他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毒品,是在九十三年五月中旬,他約定我到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橋頭處交易,有交易完成。」、‧‧‧「(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其中何人為你所稱綽號『大胖賓』男子?)編號二號之人即為綽號『大胖賓』男子,他留小平頭,身高約一六0公分左右,身材胖胖的,體重約一百公斤左右。(經查為甲○○,‧‧‧)‧‧‧」、「(問:你與 呂百寄 、 廖振育 及甲○○是否有仇隙?是否知道不實指證是屬違法之行為?)沒有仇隙。我知道。」、‧‧‧「(問:你均撥打何門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毒品?)我都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向甲○○購買毒品。」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三一六四號警卷第十九至二二頁、二七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另外有跟綽號叫『大胖賓』的甲○○買海洛因?)在九十二年年初開始跟他買,最近一次跟他買是在今年(指九十三年)五月份時,這一次我是在西螺大橋西螺鎮轄區的橋頭跟他買的,買了一千元,只是一小包,我跟他買約二十次,一次大多買一千元。」、‧‧‧「(問:你都打什麼電話給甲○○買毒品?)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向甲○○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四二0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互核先後二次所述相符,而依常理判斷,一般人於案發之初記憶猶新,所陳述之經過及對象之指認應較為詳細、明確,在經歷相當時日之後,因記憶逐漸模糊,往往未能完整陳述事件之始末,僅能回憶起重要之片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能記得購買海洛因大概之期間及次數,及最後一次交易海洛因之地點、數量、金額,尚屬合情合理,且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不予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自應以其警詢、偵查明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因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2、至於證人戊○○另翻異前詞改於本院證述:「(施用的海洛因)大部分都是甲○○帶我去買的。」,且否認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證述上開證詞,又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製作警詢筆錄後,並未隨案移送,另於同年六月九日自行到檢察官面前接受訊問作證,證人戊○○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員警之拘束,若無上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事,如何能清楚交代各個細節,何況在警詢、偵查所說之情節不只甲○○,尚包括有呂百寄、 廖政育 ,且在偵訊中也都有再次提到,若是沒有做過這些事,為何可以把事情經過交代如此清楚?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辯護人問:「是否記得被警察查獲時,在警察局如何陳述?」時,先是回答「不太記得。」、辯護人接著問:「是否在警察局說曾經向甲○○購買毒品,買了二十幾次,地點大都是在西螺大橋附近?」時,則先是回答:「就是我剛才說的最後一次。『我當時因為緊張,我有說警詢筆錄所載的那些話』」接著卻說「但是不實在,我是告訴刑警隊警員說是甲○○帶我去買的。」等語可知證人戊○○在本院作證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警局有壓力,亦足證證人戊○○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二)丙○○於前開時、地向甲○○購買海洛因二次之事實:
1、證人丙○○先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我是向綽號『大胖賓』男子購買海洛因。」、「(問:『大胖賓』之真實姓名為何?你如何與他連絡?)『大胖賓』之真實姓名我不太清楚,他有留行動電話號碼給我與他聯絡,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二支。」、「(問:你向『大胖賓』男子購買幾次毒品?分別於何時?何地?)我共向綽號『大胖賓』男子購買二次毒品。第一次向『大胖賓』購買海洛因時間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份,約定在彰化縣溪州鄉西螺大橋前交易,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第二次是在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大胖賓』約定在彰化縣○○鄉○○路百姓公廟前交易,同樣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以上交易均有交易完成。」、「(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其中何人為你所稱綽號『大胖賓』男子?)編號二號之人即為綽號『大胖賓』男子,他留小平頭,身高約一六0公分左右,身材胖胖的,體重約一百公斤左右。(經查為甲○○,‧‧‧)‧‧‧」、「(問:你與甲○○是否有仇隙?是否知道不實指證是屬違法之行為?)沒有仇隙。我知道。」、「(問:你是以你本身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或是以地面電話撥打給甲○○向其購買毒品?)我都以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住家附近的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甲○○購買毒品。」、「(問:警方提示監控對象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信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六分十一秒以你住家附近的公共電話0四─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欲向監控對象購買海洛因毒品,其中你們通話內容A:喂,『賓仔』!我『阿慶』啦。B:嗯,怎樣?。A:你有在我們這嗎?要跟你拿500。B:我人在台北。其內容意思為何?是否你向甲○○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當場撥放音檔】)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甲○○購買五00元的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無誤。但是因為他人在台北,所以這次交易沒有完成。」‧‧‧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三一六四號警卷第五四至五六頁、五九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問:海洛因是跟誰買的?)因為大胖賓有欠我錢,所以他用毒品抵債二次,第一次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在彰化溪州鄉西螺大橋前,他交一包海洛因給我,抵欠債一千元,第二次在九十三年三月○○○鄉○○路百姓公廟前同樣拿一包海洛因給我,也是抵欠債一千元。」、「(問:你都用那個電話打給『大胖賓』?)0000000000及公共電話,打給他0000000000的電話。」、「(問: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早上十一點多打公共電話給『大胖賓』要買海洛因?)是,但他還欠我錢,他人在台北,沒有交易。」、‧‧‧「(問:綽號『大胖賓』是否警方提供給你照片中的甲○○?【交閱】)是。」等語(見偵字第四二0三號偵查卷第六六、六七頁),互核先後二次所述相符,且與證人丙○○、被告二人間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六分十一秒)「丙○○:喂‧‧‧賓仔!『阿慶』啦!。被告:嗯,怎樣?丙○○:你有在我們這嗎?要跟你拿500。被告:我人在台北。丙○○:哇!‧‧‧好啦‧‧‧」、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四分二十六秒「丙○○:有『軟的』嗎?被告:電話中不要說那些,就說『要還多少錢』就好了,且現在那也沒有」等對話相符(證人丙○○亦坦承『軟的』指海洛因,此可參彰化縣警察局提供之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本院),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不予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自應以其警詢、偵查明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因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2、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情事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查:證人丙○○面對辯護人詰問,先是回答:「(與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他之前曾經向我借錢,借了幾千元。」、「被告欠你的錢有無還給你?)沒有。」,仔細看完筆錄?)沒有仔細看。」,接著面對被告詢問:「(我欠你的錢是否已經還給你?)有。我不曉得被告拿給我的代幣就是要還給我的。」等語,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又先是表明「他曾經到我家,但他並沒有拿給我毒品。」、「被告曾經到我家,我因為沒有毒品,所以曾經向被告問他是否有帶毒品,之後才一起施用。」,最後卻說「是因為被告欠我錢,有一次被告到我家,有一次是在百姓公廟碰巧遇到,我告訴被告說是否要把欠我的錢還掉,他說沒有辦法,後來問他是否有毒品給我,讓我止癮,當時並沒有說要抵償多少,所以後來也因為這件事鬧得不愉快。另外一次是在我家,當時被告去我家找我,當時我也因為毒癮發作,我問被告有無毒品先讓我止癮,後來被告就拿給我施用。」云云,說詞反覆不一,且對於被告供承:「(檢察官問:與被告有何恩怨?)沒有。」、「(檢察官問:與被告交情如何?)國小隔壁班同學。之後很少在一起。」、「(檢察官問:你們兩個有無打架?)沒有。」、「(檢察官問:之前為何被告於警察局稱他之前曾經毆打過你,所以你才記恨他?)我本來和他同在一輛車上,他的手機丟掉,以為是我拿的,後來他帶我到處繞,意思是要找人打我,後來他也沒有打我。如果說有摩擦也只有這一次。」、「(檢察官問:會因為這次的事情記恨在心嗎?)不會。」、「(檢察官問:會因為這次的事情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的事嗎?)不會。」等語甚明。由此可知證人丙○○於本院翻譯前詞改稱未以抵債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云云,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三)己○○就上開時、地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事實:
1、業據證人己○○先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我是向綽號『大胖賓』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大胖賓』之真實姓名為何?你如何與他連絡?)『大胖賓』之真實姓名我不太清楚,他有留行動電話號碼給我與他聯絡,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二支。」、「(問:你向『大胖賓』男子購買幾次毒品?分別於何時、何地?)我共向『大胖賓』男子購買三次毒品。第一次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時間是九十二年二月份,約定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交易,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在九十三年二、三月間,約定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交易,同樣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向他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毒品是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左右,同樣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交易,也同樣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以上交易均有交易完成。」、「(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其中何人為你所稱綽號『大胖賓』男子?)編號二號之人即為綽號『大胖賓』男子,他留小平頭,身高約一六0公分左右,身材胖胖的,體重約一百公斤左右。(經查為甲○○,‧‧‧)‧‧‧」、「(問:你與甲○○是否有仇隙?是否知道不實指證是屬違法之行為?)沒有仇隙。知道。」、「(問:你以本身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或電話撥打給甲○○向其購買毒品?)我都以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家裡的電話0四─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號向甲○○購買毒品。」、「(問:警方提示監控對象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信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三時四十九分六秒以你住家電話0四─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欲向監控對象購買少許安非他命,其中你們通話內容A指稱『一泡』及現在『盤價』多少錢,B回答表示『四五』,A叫B幫他調『半錢』,B表示要晚一點,並要先收錢,其內容意思為何?是否你向甲○○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中所指稱之『一泡』意指少許安非他命,現在『盤價』多少錢及B回答表示『四五』則是目前安非他命的價錢半錢四千五百元,是我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無誤。」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三一六四號警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四五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的安非他命跟誰買的?)『大胖賓』(指甲○○)。」、「(問:你何時開始跟他買安非他命?)我總共跟他買三次,第一次在九十二年二月○○○鄉○○道路旁,我買了一千元,只有一小包,我不知道重量多少。第二次在今年(指九十三年)二、三月同一地點,我買了一千元,一小包。第三次在五月二十日左右,我不確定,也是在同一地點,也是買了一千元。」、「(問:你都打什麼電話跟他連絡?)0000000000跟0000000000的電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及用我家裡的電話0四─0000000打給他。」、「(問:『大胖賓』是否照片所指之甲○○?【交閱】)是。」「(問: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半夜三點四十九分你是否打電話給『大胖賓』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有打電話給他,可是發現太貴,而且自己也想戒掉,所以後來沒有交易,他講『四五』是四五00元,因為太貴我們沒有見面交易。」等語(見偵字第四二0三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核與錄音譯文相符,自應以其警詢、偵查明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因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2、證人己○○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請我施用,我就拿飾品與他交換一共三次」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本院衡諸「(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證人警詢筆錄,當時是否有這樣講?筆錄是否正確?)我當時有這樣說,筆錄記載是正確的。」、「(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證人偵查筆錄,你稱安非他命係向大胖賓買的,買了三次,時間、地點差不多跟警詢講的一樣?)我有這樣說。」、「(檢察官問:‧‧‧有無說過毒品是向大胖賓購買的這樣的話?)有。」、「(檢察官問:後來又說跟大胖賓買了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二月,第二次是九十三年二、三月,第三次是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是否確實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有。」、「(陪席法官問: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是否都是出於你自由意志?)是的。」等語及監聽譯文可知,。證人己○○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以飾品交換安非他命三次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四)上開時、地,無償提供少許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乙○○施用的事實:
1、證人乙○○先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所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取自何人?或向何人購買?)那次本來是我要向『大胖』【指甲○○)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因為他的安非他命毒品數量不夠賣我,所以他就給我少許施用。」、「(問:你曾向甲○○購買幾次毒品?時間、地點為何?)我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共一次。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問:現警方提示監察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資料,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六分十五秒,甲○○撥打0000000000予你,問你要多少錢?多少量?你回答『一』,以上所指何意?此次是否有交易成功?)甲○○問我要買多少錢、或是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我回答『一』是指要向甲○○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毒品。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所有的安非他命毒品數量不夠賣我,不過他有給我少許安非他命毒品供我施用,即上述筆錄我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問:你都如何與甲○○連絡?)我都撥打0000000000號給甲○○。」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三一六四號警卷第四九、五十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問: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是跟朋友買的,不是跟『大胖賓』買的。」、「(問:你在警局為何說跟他買過一次?)九十三年的二月他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有無打給他,我們談買安非他命的事,我要跟他買一千元,可是後來沒交易成功,因為他數量不夠,可是他有給我少許的安非他命,打電話當天晚上六、七點在溪州的外環道路見面,本來見面以為他有,但見面時他說數量不足,所以沒有交易,但他當場給我少許安非他命。」、「(問:他是否用0000000000再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上七點多打給你?)是,因為溪州外環道路離我家很近。」、「(問:綽號『大胖賓』是否警方提供給你照片中的甲○○?【交閱】)是。」等語(見偵字第四二0三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四頁)。於本院證述:「(辯護人問:剛才稱今年二月要跟被告要安非他命?)是的。」、「(辯護人問:跟被告要幾次?)只有一次。」、「(辯護人問:那次在哪裡跟被告要的?)電話中。」、「(辯護人問:之後被告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給我一點點。」、「(辯護人問:在何處拿給你?)在埤頭鄉工業區附近的大溝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監聽譯文:「(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六分十五秒)被告:是『大胖』,不是要找他嗎?乙○○:抱怨被告都不接他電話。被告:要多少錢?或者是多少量?乙○○:應該要『一』。被告:表示他那邊量不多。」等語即被告之自白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2、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問: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十七分,你有打電話給『大胖賓』要跟他買一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到外環道路跟他見面,因為太貴我沒交錢給他,我向他要,他還是有給我少許安非他命,他說他要加油沒錢,因為我跟他要些許安非他命不好意思,所以我有給他三00元。」等語(見偵字第四二0三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及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你拿三百元給被告加油的事情,為何那次是拿三百元而不是飾品?)因為被告車子沒有油,我身上也沒有什麼錢。」、「(檢察官問:那次被告有無拿給你安非他命?)那次沒有。是之前有。」、「(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訊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當天的情形實際為何?)我有拿少許安非他命,被告說他車子沒有油,我就拿三百元給他去加油。」‧‧‧「(審判長問:五月十五日之價格,油錢三百元是借給他或是安非他命的對價?)純粹借給他去加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刑責極重,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所得、次數及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究難察得詳實內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而販賣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甘冒被處重刑而販賣毒品之理,遑論販賣之對象與被告間並非至親好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質),合計淨重十二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五二公克)無誤,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二六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並有該二包海洛因扣案可證。
(七)此外,復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三星(SAMSUNG)牌T108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於本院之辯詞,或係卸責之詞,或係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情形: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之危害性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暨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了罰金刑外,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無償提供少許毒品安非他命予己○○施用之犯行,惟與起訴書記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得一己之厚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期間、販賣之次數非少、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甚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至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於犯罪情狀可憫恕時,始得適用,若犯罪情節輕微或家境令人同情,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理由,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酌量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其行,尚無另對被告處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為敘明。
(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送驗淨重共十二點二八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所用,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要旨)。本案扣案分裝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批、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宜之三星廠牌T108型銀色手機一支(機內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一枚均係被告所有,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二萬五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三千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尚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被告不明友人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及ALCATEL廠牌手機各一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又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查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從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向被告購買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三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問: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十七分,你有打電話給『大胖賓』要跟他買一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到外環道路跟他見面,因為太貴我沒交錢給他,我向他要,他還是有給我少許安非他命,他說他要加油沒錢,因為我跟他要些許安非他命不好意思,所以我有給他三00元。」等語(見偵字第四二0三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及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你拿三百元給被告加油的事情,為何那次是拿三百元而不是飾品?)因為被告車子沒有油,我身上也沒有什麼錢。」、「(檢察官問:那次被告有無拿給你安非他命?)那次沒有。是之前有。」、「(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偵訊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當天的情形實際為何?)我有拿少許因安非他命,被告說他車子沒有油,我就拿三百元給他去加油。」‧‧‧「(審判長問:五月十五日之價格,油錢三百元是借給他或是安非他命的對價?)純粹借給他去加油。」等語互核先後二次證詞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既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九時許二十六分許,雖欲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然因剩餘數量不足,被告並未應予,然仍以電話與乙○○約好在彰化縣○○鄉○○○道路」旁見面;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同上地點,己○○因為安非他命太貴沒交錢給被告,改向被告要安非他命等情可知,被告與買受人乙○○、己○○應尚未約定好毒品交易價金及交付毒品,被告難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