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配間之範圍,管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而特別審判籍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19條之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其立法理由以:「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在蘋果新聞網刊登標題為「【獨家】被當盤子?婦人菜市場買保養品花14K退貨竟得倒貼30K」;另隔日在所發行之蘋果日報中第A16版社會版亦刊載同一則新聞報導;另於同年3月1日於Youtube網站上刊登相同內容之影音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已貶損原告之營業信譽、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期日分別在蘋果日報網、蘋果日報以及Youtube網站刊登系爭報導,致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權甚鉅,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公司主營業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原告住所地新北市僅為媒體傳播效應所致,本件被告果有如原告之上開行為,應係內容刊載時,已發生所謂名譽、商譽被侵害,第三人知悉原告遭貶損評價之事,則其侵害行為之結果亦已然發生,是其侵權行為地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與原告於何時、處聽聞知悉、原告營業所在地無涉,即原告所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須符合侵權行為之發生事實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與之有密切關聯性,利於發現事實真相及調查證據之立法意旨始稱之。否則依原告之主張,無異使全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此不啻無限擴張管轄權,任由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且有違背上開管轄權設計之法理。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證據資料蒐集之便利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內容及意旨,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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