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藍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龍
訴訟代理人  胡筀珽
被   告  林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5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4
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歐藍朵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每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670元(自民國98年4月份起調降為每月應
繳1,46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及
自99年8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
,共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
公所函、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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