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272號
原 告 黃再春
被 告 林英周
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6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中午11時30分
許,兩造因故發生衝突後,被告竟無故開啟原告住家紗門後
,侵入原告之住宅,致原告遭受驚恐甚大,迄今仍有餘悸陰
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
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兩造生活之社區內的待人處事都不錯,此件
糾紛之起因是晒衣杆。伊並無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致
其人格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59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18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198號)查明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對原告居住生活之安寧確已
造成重大損害,原告因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精神上受有
損害,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無不合。而原告為初中畢業,
係從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退職,現因退休而未
有工作收入,名下有股票3筆、房地1筆;被告則為高職
畢業,原從事車床、電焊之工作,因3年前之意外而無法
再工作,名下無收入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條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及地位,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
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