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双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泉
訴訟代理人 甯斯璜
被 告 馮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乙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
執照乙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交予被
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並約定當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原
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拒不
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以
上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29027元,經原告於99年8月2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契約及償還積欠之稅金、
保險費及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092-EX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
執照一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參與經營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