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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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豪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2條第3項、第5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則依此標準折算,已逾一年之日數,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將罰金之折算標準記載為「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第42條第3項前段」,顯係誤算、誤寫,應予更正。然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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