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豪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志豪明知嘉義縣○里○里○村○○○○區○000號保安林班地(下稱第117號保安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 許復堯 (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月26日11時許,由蕭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抵台18線公路60.3公里處與許復堯會合,隨即跟隨許復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開往第117號保安林班地座標X:222956、Y:0000000處,與已在場等候之A男、阿賢,4人共同以徒手將經不詳他人裁切成塊之牛樟木,分別搬運30塊、27塊至蕭志豪、許復堯所駕上開車輛內堆置(共計2684公斤、材積2.44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34,375元)。旋於同日16時許,由蕭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賢」,許復堯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牛樟木塊運載離去,A男則仍留在現場。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號前,將蕭志豪及許復堯所駕之車攔查,許復堯及「阿賢」趁隙逃逸,蕭志豪則當場就逮,並起獲扣得牛樟木57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蕭志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第7頁、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陳信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林管處102年2月4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大埔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39至45頁),及扣案上開2支行動電話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殘材共計57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且為保安林,此有前揭卷附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查獲照片可考,是被告竊取牛樟木殘材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且本案遭竊之牛樟木殘材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該竊取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前述牛樟木殘材57塊,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予以竊取,自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兼具該罪3款加重情形,惟僅有
1竊取行為,僅成立1罪。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該罪第1款之加重情形,然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爰不再論以被告構成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2萬5至3萬元,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都是伊扶養,1個國小二年級,1個國小三年級,父母健在,父母分別是58歲、59歲,父親沒有工作,母親去幫忙洗碗、洗菜,因為父親沒有工作,所以需要扶養,有與父母同住,伊有2個姐姐,1個姐姐出嫁,3個妹妹,其中1個出嫁,還有2個妹妹在讀書,分別是19歲、20歲等家庭、經濟狀況。其貪圖己利,結夥他人,以使用車輛搬運之手段,於國有保安林地內竊取牛樟木,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情形,扣得之牛樟木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暨其並非首謀,僅為貪圖載運所得2萬元而為此犯行,屬犯罪次要角色,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集團成員共竊取之牛樟木57塊,總重2684公斤,材積2.4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334,375元,此有上開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爰併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668,750元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以之與其餘集團成員聯繫竊取上開牛樟木,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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