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律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律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付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二列「
102年1月初起」應為「101年1月初起」,第九列「於101年1
月17日」應更正為「102年1月17日」。
二、扣案之四色牌2副、抽頭金新台幣(下同)200元等為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分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賭資1200元,分屬在
場賭客 顏慶佑 、 李金祥 、 鄭逸男 及 陳宗慶 以所有,既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