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聲請人 吳益利 相對人 黃徐秀香 (兼 黃福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徐秀香及黃福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黃福忠已死亡,相對人黃徐秀香為其遺產管理人,且上開判決及假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亦已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黃徐秀香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發還執行名義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26號、98年度訴字第278號、98年度司執字第42768號及99年度司執行第55022號卷宗審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部分廢棄,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他字第58號受理在案後,復據兩造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之勝訴金額加計利息後已逾聲請假執行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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