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林雅婷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登記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因原址查無此公司遭郵務機構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郵寄債權讓與通知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公司登記所在地郵寄,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該公司業於92年5月13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以 王義興 為清算人,經本院92年度司字第499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92年度司字第499號卷宗可憑。從而,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王義興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對於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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