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956號原告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縣○○鎮○○街○○號4樓,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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