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9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起,以成立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誠建設公司)暨從事建築案場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即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錢(下稱系爭借貸),並依民間習慣約定月息二分,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律師之身分及人格,故兩造借貸僅以口頭約定,並未立有借據,然絕非無息借貸,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利息債務,均遭被上訴人一再推諉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之4,734,506元提起上訴,則其餘敗訴65,494元,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4,506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貸之本金債務,而系爭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建案房屋,乃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渠所住老家已老舊,想為其子丙○○置產,被上訴人始提供建案其中兩戶供上訴人參考,當時連價格都未談及,上訴人即表示距離太遠而作罷,其竟主張係被上訴人原欲以房屋抵充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 黃崇榮 、丙○○及乙○○所稱關於兩造借貸事項,其等資訊均來自上訴人片面之詞,已難採信,且前揭證人對於兩造所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並不知情,實無法為兩造就系爭借貸有利息之約定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利息約定,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係於83年間經他人介紹始與上訴人及其配偶沈金城認識,其後因上訴人親友等人之債務糾紛,均由被上訴人提供法律諮詢及服務,兩造往來而建立互信關係,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其他部分資金往來、利息約定支付情形,對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其親友處理法律案件之時間,即可發現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以利息漸低,甚而系爭借貸已無利息之約定,無非被上訴人不計酬勞代價為上訴人處理法律案件始然;況依常理,兩造假使有利息約定,豈有被上訴人在清償本金之時仍未支付利息或簽發利息支票之理。至於上訴人稱其將公債解約質借、土地抵押借貸轉借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既從未知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會認為乃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而上訴人三年多來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清償利息,竟突然以訴訟方式解決,令人遺憾。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4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上訴人之子丙○○於91年12月10日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上訴人之女 沈毓琳 於91年12月10日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匯款18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上訴人之女沈毓琳於91年12月10日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17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上訴人於91年12月11日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上訴人之子丙○○於91年12月13日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匯款100萬元至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丁○○設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㈧、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70萬元至 陳月娥 設於臺灣企銀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㈨、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匯款130萬元至陳月娥設於臺灣企銀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㈩、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210萬元至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19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匯款100萬元至陳月娥設於臺灣企銀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200萬元至陳月娥設於臺灣企銀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久誠建設公司係於91年12月19日核准設立,被上訴人為其代表人。
、前述14筆匯款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6頁)。
、以上不爭執事項,並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共14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之系爭借貸款項依約給付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借貸有無借款利息之約定?茲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供參。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約定有利息,完全委諸當事人雙方自由約定。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使法院達到確切之心證程度,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反證之證明責任。準此,本件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貸乙節,固堪採認,惟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有否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之情,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利息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9年間起即有資金往來,且均有利息之
約定等情,並提出存戶帳號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5-137頁,即原證15、16)。依上訴人提出89年至91年間之存戶帳號資金紀錄所示,固可認被上訴人對其兩造先前借款(非本件借款)曾支付不同金額之代價(上訴人主張係利息,被上訴人辯稱係主動補貼),惟如前揭之說明,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當然約定有利息,每件消費借貸契約均為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縱使是相同之當事人,亦可能因事、因時、因地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約定。基此,本件系爭借貸與兩造先前之借款既非屬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仍應就本件借款兩造曾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尚難僅憑兩造就先前之借款曾支付不同金額之代價,而得遽認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借貸亦有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之約定之事實。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以其經營久誠建設公司所興
建之房屋抵充系爭借貸之利息,並將載有銷售價格之配置圖交付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配置圖乙紙及證人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頁)。惟查,被上訴人為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將建築案場建物銷售價格資料交付上訴人之目的,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為抵充利息債務之用,亦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供上訴人選購房屋之用,而上訴人持有該建築案場建物銷售價格資料之原因事實或有不一,自無從以之為其主張房屋抵充利息債務之憑據;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僅證稱:「久誠建設的案場,我們去看住家,是看的階段,因為甲○○說有一戶是要抵利息的房子要賣給我」、「借款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89、92頁),足見證人乙○○對於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顯然毫無所悉,縱該證人曾聽聞上訴人告知房屋抵充利息乙事,僅為上訴人提供之片面資訊,自難遽推認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應允以上開配置圖中之建物抵充本件借款利息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本件借貸利息云云,洵難憑信。
⒊至於證人黃崇榮於原審雖證述:「民國96年6、7月間在天
公廟有碰到原告甲○○、被告丁○○,我問原告甲○○也來拜拜,原告甲○○說被告丁○○向他借錢,我直接問被告丁○○有欠錢應該要付利息,被告丁○○當原告甲○○和我的面前告訴我,他向沈太太借的錢本金及利息都已還清了,沒有欠半毛錢,沈太太就是原告甲○○。欠多少錢我不曉得,但是被告丁○○確實是有欠錢」等情,惟復證稱:「原告甲○○跟我說被告丁○○向他借好幾次,我無法確定幾次」、「我不清楚兩造間關於借貸的金額、次數、利息及還款的細節」、「當天並沒有提到哪一筆本金債務、多少錢,被告丁○○只有說他把本金及利息已經還清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0-211頁)。依證人黃崇榮之證述內容,其僅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乙事,並不清楚兩造借貸之金額、次數、利息及還款等細節,以兩造資金往來之頻繁且時間非短,且兩造間除本件系爭借貸外,尚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縱曾當面告知證人黃崇榮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都已還清了之語,然被上訴人究指兩造間之何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從得知,即難憑採為本件系爭借貸為有利息約定之依據。雖上訴人又舉證人 沈統裴 於本院證述:「伊定存質押250萬出來,250萬是南企部分(目前為京城銀行),臺灣銀行也有定存解約100萬出來。…是我把資料交給媽媽去處理的。母親有跟我說丁○○要借錢,把錢她拿去借給他。借款的事我沒有參與,只有講到為何借款給他,母親跟我講比銀行利率高一點,我都沒有跟丁○○接觸,都是我母親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按證人沈統裴與上訴人為至親之母子關係,其證詞原難遽信,況其並未參與系爭借款事宜實,所言均縱或屬實亦係聽聞自上訴人屬傳聞證據,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尚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以其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錢,無論係存放於銀行之
款項,或質借而來,若本件系爭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反而須自行承受利息損失,顯然不合情理等語。惟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是即便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資金係來自於其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消費借貸契約,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要難以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消費借貸為有償契約之約定,而得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亦為有償契約之約定。況若兩造就本件系爭借貸果真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之情,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期間(91年12月10日起至92年7月9日止),既未依約支付分文利息時,上訴人應不願繼續貸與大筆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是。依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有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之事實,尚難遽信。⒌雖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即
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云云。惟按民法第第203條係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而非規定未約定利息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消費借貸可為有償亦可為無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有利息約定,即無法認兩造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兩造有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等情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4,734,5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