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629號原告寶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