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 陳瑞真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瑞真業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按後態度良好,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家中有年邁體弱之高齡雙親、稚齡幼女待扶養照管,需被告於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妥為安排務安頓好,且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之生活重心皆為警方所知悉,無遠走他方逃亡之虞,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瑞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因為擔心被關,所以未到案報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01年4月19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仍未到案,本院乃於民國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中院彥刑緝字第321號發佈通緝,被告迄於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東向5.1公里處因駕駛自小客車超速違規為警攔檢查獲,於警詢時坦稱之前因毒品案件被抓過知道要被關,所以都不敢回去等語,是被告為規避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