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君強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君強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及該聲請狀繕本各1份,並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