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緯因竊盜罪,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住所地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於99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自判決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0年10月24日起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須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同年11月4日屆滿,而被告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