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原告 黃孟華 被告 陳育德
何峻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金蓮
翁明杰
沈昕萭
張育華
林雨靜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逕對於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陳育德、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沈昕萭、林雨靜部分:被告陳育德、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沈昕萭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8日、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09頁、本院重訴卷二第69、220頁、本院重訴卷三第321、65頁);被告林雨靜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5月19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11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附件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五、被告張育華部分:被告張育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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