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黃意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15.1公里入口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而於其駕駛車輛進入國道前,即為警查獲,而尚未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6號被告黃意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意堂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11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途經同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15.1公里處,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5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意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單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