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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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盛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111年度苗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盛松(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參酌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之表現,及伊年事已高,給予減輕刑期之機會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應屬妥適。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黃盛松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論科。」等語,並未就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故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業經原審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本件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五、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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