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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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晟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晟華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晟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3年7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㈠110年2月28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30日確定;㈡111年4月21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何晟華之戶籍地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最後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市○○街00號3樓,有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何晟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
於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9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2月28日,因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1年6月30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21日,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合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
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二者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固有不同,罪質互異,惟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又在緩刑期間內之110年2月28日,在其上址住處,僅因與 陳蓁庭 發生口角,即徒手推倒陳蓁庭,並持菸灰缸毆打陳蓁庭頭部及耳朵,致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其行為手段暴戾且使用兇器,危險性較高,足見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另在緩刑期間內之111年4月21日,在苗栗縣立體育場旁公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準此,足徵受刑人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復考量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