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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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振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振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受臺北市某不詳工廠之託處理廢棄布料,將廢棄物布料及尼龍布料此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非法清除,乃圖一時之利便措施,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其惡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業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於偵查中均已將其所棄置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大山腳段3110地號農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0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下稱偵6654卷》第74頁、110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下稱偵4875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電詢告訴人 駱敏田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偵6654卷第79頁)、後龍鎮大山腳段3110地號農田廢棄物清除後之照片(偵4875卷第56、58至6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再婚、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子女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現已將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載運本案廢棄物,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費用等情(偵6654卷第21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孫振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北市某工廠(詳細資料不詳)載運廢棄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同日20時45分至21時20分期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駱敏田所有之苗栗縣後龍鎮西濱南下側車道110.9公里處旁空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傾倒約1車斗之上開廢棄物,經員警接獲報案後,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農田,未經地主 陳寶貴 同意下,隨意棄置事業廢棄物尼龍布料共約5噸,經陳寶貴發現其上開農地遭棄置廢棄物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駱敏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孫振窗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敏田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等在卷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孫振窗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寶貴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在卷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而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