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甲○○曾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9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96年7月25日以新台幣1,000元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翌日起至同年8月4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提款之用,被害人乙○○於96年8月4日晚上8時許,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共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更犯本件幫助詐欺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等予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本件已發生危害,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經被告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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