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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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金歡喜彈珠臺」壹臺(含IC板貳片)及現金貳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葉屁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葉屁」)明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工地福利社,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由「葉屁」在上開工地福利社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小瑪莉」、「金歡喜彈珠臺」各1臺,甲○○則擔任看管上揭遊戲機臺之經營行為,而由客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該機具方式,以此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8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葉屁」所有供經營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3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片)及機臺內現金共2,350元,而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分駐(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10張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3片)係共同正犯「葉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2,350元係被告及共犯「葉屁」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