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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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吳成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及資料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可見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被害人甲○○受騙及匯款之時間是在民國95年7月4日,故被告幫助犯行為成立之時間是在95年7月4日,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有幫助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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