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3號上訴人 洪水月 被上訴人 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5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
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0,下稱3429-10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同段3429-13地號、面積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0,下稱3429-13地號土地)土地,暨同段1818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計算,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8,999元【計算式:{68,118元(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47×840/10000〕+68,118元(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3×1030/10000〕+332,7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608,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茲以上訴人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8,999元【計算式:2,608,999元+500,000元=3,108,999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