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有量於民國104年7月6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陽明公園停車格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適告訴人湯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被告未注意上開義務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駛出該停車格,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騎乘上開機車摔到在地,並受有左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左肋骨第二至六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