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原告 陳俊君 現因案借提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被告 陳美伶 被告 林仙秀 被告 陳俊榮 被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8日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36號),命原告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此裁定已於105年3月16日送達原告,至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先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駁回抗告裁定並於10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