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蔡世凱 相對人 蔡錦宗 關係人 曾麗鳳
蔡世豪 蔡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蔡世凱就受監護人蔡錦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就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分割事宜加以處分。,如受有償賠則所得款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相對人與其兄弟 蔡根榮 、 蔡根寶 、 蔡文旗 公同共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茲為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併參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爰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原聲請處分之其餘不動產已不再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168號卷宗查明無訛,復經相對人之配偶曾麗鳳、相對人之子女蔡世豪、蔡筱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係與其兄弟公同共有,則聲請人主張需配合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是聲請人僅得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方式,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即聲請人不得先受讓相對人之不動產後再為處分。另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經協議分割後,如有金錢補償,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1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