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朝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現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數罪併罰之規定,係本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所設之制度,使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再次審視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期罪刑相衡,而達保障人權之目的;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6之「備註欄」下方「編號3-4定刑為4月」應更正為「編號5、
6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定刑4月」),而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自須經受刑人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而聲請人所附於卷宗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08年度執字第2733號(即附表編號1、2之案件)民國108年3月27日之執行筆錄,係詢問受刑人:
「你因毒品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受刑人稱「是。」,其後詢問是否有羈押、未成年子女等事宜後,再詢問「是否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應執行刑?尚有何意見及補充?」,受刑人答稱:「我要定刑,無。」,綜觀該次所有詢問之內容,僅涉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1年」之案件(應係附表編號1、2之罪,該2罪已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不包括附表編號3至
6部分,自難認受刑人確有同意本件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