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純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純敏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無線電對講機共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沒收之實體規定係於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於105年7月1日後未另經修正,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即不再適用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無線電對講機各1臺,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書聲請本院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引用正確法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UHFFMTRANSCEIVER│廠牌型號:MTS-F68R│││無線電對講機1臺│、審定號碼:專用99││││AR3048│├──┼────────────┼─────────┤│二│扣案之144/430雙頻機無線│廠牌型號:DivicD-│││電對講機1臺│1000S、審定號碼:││││專用102AR3017│└──┴────────────┴─────────┘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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