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嘉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凌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增列:「(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
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知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風管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4號被告鍾嘉信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信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交通稽查勤務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