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鄧金枝 訴訟代理人 楊珽宇 被告 楊泰耆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李青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與錦州街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783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上午11點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與錦州街口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右手擦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疑似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430元,現因冷熱交替,肋骨疼痛,需吃止痛藥,咳嗽仍有血塊,被告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不願出面洽談賠償事宜,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38,750元,合計6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違反紅燈禁止通行號誌闖越道路,事發突然,被告實無防範閃避之可能,基於信賴原則,難認被告有過失。縱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未遵守紅燈號誌,闖越路口,亦與有過失。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43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沿台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與錦州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進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該處而闖越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右手擦傷及左側骨折、疑似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783號卷第5頁、第34頁反面、第37-59頁,下稱他字卷)。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736號卷第4-5頁)。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紅燈禁止通行號誌闖越道路,基於信賴原則,難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依紅燈號誌指示,闖越台北市○○區○○○路○段○○○巷與錦州街交叉路口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資料為佐,原告亦稱不是故意要闖紅燈,因為親人在斜對角餐廳招手,以為是綠燈,才會直接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固可認定原告有未依紅燈號誌指示斜向穿越交叉路口之違規事實,但依現場照片及事發當時之錄影擷取畫面觀之(見他字卷第56-59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上午11點50分左右,行人撐傘而行,錄影鏡頭亦有雨滴,顯見當時下雨,天候不佳,已影響行車視線,且事發地點商店林立,交岔路口人車擾嚷,被告行經路口,本應更減速慢行,注意車前、車旁之人車動態,再通過路口,其對原告於被告行進路線右前方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斜向穿越交叉路口之明顯違規行為,竟毫未發覺,顯未注意車前、車旁之人車動態甚明,難認被告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不負過失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430元,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5-38),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現已63歲,國小畢業、家管,名下有房地,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裂傷、右手擦傷,接受縫合手術,並受有左側骨折、疑似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因冷熱交替,肋骨疼痛需要吃止痛藥,咳嗽仍有血塊;而被告從事水族業業務員,月入約3萬元,尚有1名子女待撫養,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名下財產約數十萬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存卷,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第27頁),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38,75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未依紅燈號誌指示,斜行闖越台北市○○區○○○路○段○○○巷與錦州街交叉路口之嚴重違規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自與有過失,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情節較輕微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4,572元(醫療費用11,430元+慰撫金15萬元)×40%=64,572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而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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